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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办法(暂行)
2016-09-14 来源: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市场秩序,规范商品市场参与者的交易交收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津政办发〔2013〕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所有卖方交易商和买方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
第二章 授权服务机构适当性管理原则及基本内容
  第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承担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职能,对交易商开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对交易商进行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设置专岗专人组织实施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工作,交易所进行过程监督和事后合规稽查。
  第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向交易商告知交易商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做好沟通、宣传工作。
  第五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严格依据本办法及自身业务制度,了解交易商基本情况,充分提示交易商参与交易的风险性,并审慎评估其参与交易的适当性。对不适宜参与交易的主体,应耐心解释、说明,切实履行审查职责。
  第六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交易商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其充分介绍参与交易的性质、交易规则,持续提示其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七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商的服务,持续开展交易商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其理性、规范地参与交易。
  第八条 授权服务机构开展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工作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了解交易商信息,包括交易商的身份、资产状况、行业背景、贸易经验、风险偏好、贸易目标等相关信息;
  (二)分析评估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和现货贸易履约能力;
  (三)向交易商介绍相关交易产品、交易规则制度、业务特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交易商教育;
  (四)跟踪了解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变化情况,及时记录相关情况,并向交易商充分提示交易风险;
  (五)交易所要求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易商遵循事项
  第九条 交易商分为买方交易商和卖方交易商,交易商参与交易所市场,应符合相应的适当性条件。
  卖方交易商适当性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不属于下述市场禁入者:有操纵市场行为或者其他涉及现货交易欺诈行为、违反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或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市场禁入者”。
  买方交易商适当性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中国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
  (二)具有现货市场贸易的经验或相关交易商品的消化能力;
  (三)不属于下述市场禁入者:有操纵市场行为或者其他涉及现货交易欺诈行为、违反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或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市场禁入者”。
  第十条 交易所有权对上述交易商适当性条件做出调整。
  第十一条 交易商应当根据本办法,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并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
  第十二条 交易商应当遵循风险自担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适当性条件为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与责任。
  第十三条 交易商在申请开户时,有义务配合授权服务机构的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管理工作所需信息,不得通过弄虚作假、谎报漏报等手段规避有关义务。
  交易商不配合提供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授权服务机构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因交易商提供的信息虚假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四章 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开展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跟踪记录工作时,有权要求交易商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交易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交易商在参与交易所组织的商品交易交收业务之前,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规则制度,了解此市场的风险,确保自身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交收履约能力。
  第十六条 授权服务机构经调查了解确认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一)不满18周岁或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的自然人;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之适当性条件的;
  (三)交易所认为不应开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存量个人交易商年龄已满65周岁的,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交易所有权通过交易系统进行风险提示,告知交易商应注意交易风险,建议交易商逐渐减少并最终停止交易。交易商如确认自己具备风险承受能力、自愿继续进行交易并在交易系统中作出确认的,其交易权限不受影响;否则交易所将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十八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对交易商进行适当性管理的资料,并依法对交易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当对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异常交易行为或涉嫌违规交易行为,应及时告知、提醒交易商,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交易规模较大的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和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对授权服务机构和交易商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授权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市场服务人员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暂行)》及交易所有关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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